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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袁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室,住上海市x室。

被告蔡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袁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为与被告袁X、蔡X、袁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路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袁X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蔡XX、袁XX系袁X父母。2002年2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x室房屋。原告与袁X于2009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认为,原告对x路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补偿款。

被告袁X辩称,x路房屋是父母出资购买的,因父母不能申请贷款,故由袁X签署贷款合同,亦由父母出资还贷,目前该房由父母居住。x路房屋与原告和袁X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蔡XX、袁XX辩称,两被告用原居住的上海市x室房屋出售款购买了x路房屋,买房手续均由两被告操办,只是以原告和袁X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还贷也是由两被告出资归还的。x路房屋与原告和袁X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XX、蔡XX系袁X之父母。原告与袁X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袁X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与袁X离婚,袁X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判决维持原判。

坐落于上海市x室房屋即x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袁X、李X、蔡XX、袁XX共同共有,该房建筑面积为124.06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2年3月,房屋总价款为592,219元。2001年1月,蔡XX、袁XX通过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用转账方式支付购房首付款300,000元。为购买该房屋,袁X向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自2002年4月至2004年8月的贷款本金58,693元由蔡XX、袁XX出资归还。其余时间段内贷款由本案原、被告共同归还。截止2009年6月,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为79,800.01元。2010年4月20日,上海x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x路房屋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市场价格为3,400,000元。

另查明,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袁X(系袁X之兄)。

在本院(XXXX)徐XX(XX)初字第XXXX号离婚纠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记载:“……被告(袁X):x路XXX弄X号XXX室没有异议,现在我父母居住,是我父母x室出售后支付首付款。首付款不清楚,忘记了。按揭是我归还。贷款人是我一个人……原告(李X):没有异议。是x村出售以后支付首付款,贷款是被告名义,但是还款是夫妻共同归还……”袁X在离婚案中多次陈述,在其2002年4月4日犯事后的第二天,原告即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扔给蔡XX、袁XX。

审理中,原告称,XXXX路房屋首付款由袁X的公司即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袁X是负责人,该笔钱款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确认袁X于2002年4月至2004年8月服刑期间的房屋贷款均由蔡XX和袁XX归还,在此前后的已还贷款为原告和袁X共同财产支付。袁X称,其虽任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仅负责业务,该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其兄袁X担任总经理,购房款由公司转账是父母与袁X商量的结果,与其无关。蔡XX、袁XX称,买房时用现金付款不方便,故与儿子袁X商量通过其公司转账。之后,每月按时从自己银行帐户中取款存入袁X的还贷帐户。为此,蔡XX、袁XX提供了2009年4月、6月及之后的部分存、取款凭证。对此原告称,蔡XX和袁XX办理还贷存款手续不能说明用他们的钱款还贷。购房后及袁X出狱后的房贷均由原告和袁X出资归还。关于x路房屋评估结论,原告表示无异议。袁X称评估价格偏高,不予认可。蔡XX和袁XX表示不同意评估,故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根据本院的取证,袁XX先后于2006年2月、4月、5月、6月将还贷款存入袁X贷款帐户。对此,袁X无异议。原告称,存入的钱款不能确定是袁XX的钱款。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本院(XXXX)徐X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XXXX)沪一中XX(X)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路房屋状况及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和评估报告,被告蔡XX、袁XX提供的XXXX路房屋的预售合同和借款合同、袁X名下的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部分存款凭证及本院(XXXX)徐XX(X)初字第XXXX号案卷、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产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x路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权利人为袁X、李X、蔡XX、袁XX共同共有。鉴于目前原告与袁X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共有关系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x路房屋的请求,可予准许。蔡XX、袁XX主张XXXX路房屋购房款及已还贷款均由他们出资。根据蔡XX、袁XX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和袁X的陈述,本院认定x路房屋首付款300,000元由蔡XX、袁XX出资,袁X服刑期间即2002年4月至2004年8月间的房屋贷款亦由蔡XX、袁XX出资归还。本案中原告否认蔡XX、袁XX出资购房首付款,与其在离婚案诉讼中的相应表述相悖,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系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其提供的房屋首付款转账凭证亦不能充分证明该笔钱款系袁X出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蔡XX、袁XX除在袁X服刑期间归还房屋贷款外,在其他时间段内亦有还贷的事实,而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出资还贷的明细,故本院认定其余已还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归还。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分割。根据原、被告对XXXX路房屋的出资比例,本院认定蔡XX、袁XX对XXXX路房屋占有74%的权利份额,原告和袁X各占13%的权利份额。原告要求取得x路房屋补偿款,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取得原告房屋权利人应参照房屋评估价格,扣除房屋贷款余额,给付原告相应补偿款,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处。袁X向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贷款本息余额由袁X负责清偿,但蔡XX、袁XX应分担74%权利份额相对应的贷款本息,袁X在归还贷款本息后,可向蔡XX、袁XX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室房屋中原告李X、被告袁X各占13%权利份额,被告蔡XX、袁XX共占74%权利份额,原告李X占有的13%权利份额归被告袁X、蔡XX、袁XX共同共有;为购买该房屋,被告袁X向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袁X负责清偿;

二、被告袁X、蔡XX、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房屋补偿款4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袁X、蔡XX、袁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42,000元,由原告李X、被告袁X各负担5,460元,被告蔡XX、袁XX共同负担3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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