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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被告殷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

被告殷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殷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22时30分,原告骑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本市X路、广西北路路口,被告殷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车辆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殷某将原告撞倒。沪x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殷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402.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期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医情况、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本人也在被告殷某驾驶的沪x车辆上。认为事故发生与被告张某某无关,不同意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22时30分许,原告陶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殷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东路、广西北路路口,该轿车车头左侧撞击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陶某某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原告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系朋友关系,沪x的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原、被告均不知该车辆于何时、何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向交警查询,亦无法获知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再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至2009年9月19日,原告陶某某至上海长征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外伤、脑肿胀、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外伤性蛛血、气颅。原告为就医共支付医疗费44,240.04元。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并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陶某某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休息至2009年10月13日止,为此产生了误工损失2,708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支付给原告陶某某15,000元,原告陶某某同意从诉请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急诊记录、出院证、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本院对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无法获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故被告殷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殷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外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应与被告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原告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未超出其实际发生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鉴定费以票据记载的800元为准;3、关于营养费,因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应当给予相应的营养,原告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鉴定结论中确认的护理期限,本院依法核准为1,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休息期限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至2009年10月13日,依法核准为2,708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42,402.24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708元。根据前述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则以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应由被告殷某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殷某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即为被告殷某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被告张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人民币12,388.9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殷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人民币408元,被告殷某、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顾晓燕

审判员顾国钧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_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顾国钧

代理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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