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负责人甄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因与阙某某、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辉县X镇X路口与被告莫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豫x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莫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赔偿原告阙某某各项损失9000元整,于2009年1月13日之前付清。原告不得就医疗费限额再行主张;二、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阙某某2000元整(不含已付的5466元)。2008年10月13日原告转入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4780.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2009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60.4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阙某忠,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6年10月7日;母亲马秀梅,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6年12月7日。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阙某敏,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06年6月25日;次女阙某敏,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08年8月1日。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被告莫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莫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莫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某按责赔偿。鉴于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就医疗费限额再行主张,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仅包括死亡伤残限额部分x.09元:含2008年10月13日以后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5507.84元(26.48元/天,计208天)、护理费666.75元(26.67元/天/人,计25天,计1人)、残疾慰抚金x元(4454元/年,计20年,计30%)、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阙某敏7305.60元,3044元/年,计16年,计1/2人,计30%;阙某敏x.90元,8837元/年,计18年,计1/2人,计3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万元,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过高,应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后期医疗费494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每天10元);3、营养费250元(25天,每天10元);4、鉴定费700元。合计6140.65元。被告莫某某承担50%的同等责任为3070.33元。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x.09元。二、被告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070.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阙某某承担480元,被告莫某某承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承担15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上诉称:1、阙某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其第一次诉讼时并未提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此条不应支持。3、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阙某某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阙某敏是城镇居民户口,原审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仅是在诉讼过程中一个阶段作出调解,答辩人正在治疗,先期要求给付一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当时治疗尚未终结,在损害后果确定以后答辩人才取得此项诉权,整个诉讼活动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不存在第一次起诉问题,此项上诉理由不足。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是法院调整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莫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按规定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对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莫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条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赔偿或者应当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上诉主张阙某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问题,经本院审查,阙某敏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其户籍证明,证明其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是正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又称精神抚慰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本院审查,阙某某在2008年第一次诉讼时并未提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现在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时,原审判令给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作支出的费用,有该当事人负担。”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阙某某赔偿款x.0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阙某某承担480元,莫某某承担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承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阙某某承担80元,莫某某承担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承担160元。为简便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诉讼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阙某某、莫某某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