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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徐某分别于2009年3月7日、6月6日、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薛某与被告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略)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向其借款(略)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薛某答辩称:对于原告陈某的借款事实,被告薛某并不知情。被告薛某与被告徐某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已于2010年12月份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以被告徐某名义所负的债务由徐某个人负担,被告薛某出面的债务由被告本人负担。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被告薛某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薛某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薛某经质证,认为四份借条系被告徐某出具,但是被告薛某对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四份借条具有借款的数额、借款人的签名、书写时间,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故对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徐某于2009年3月7日、6月6日、2010年6月26日分别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x元、x元、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四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2011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

另认定,被告徐某与被告薛某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某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以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薛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某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略)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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