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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X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张某丙、高美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美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美英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如意、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父亲XXX于1985年3月7日因病去世已25年,母亲XXX随原告一起生活已18年之久。母亲XXX有私人房屋三间,共43.98平方米,坐落在开封市X区X街X号,另有无证厨房一间。母亲生前于2008年3月8日立遗嘱,将她的私人房屋三间和一间厨房在去世后由原告继承。母亲XXX于2008年12月19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座落于开封市X区X街X号的母亲XXX遗产私人房屋三间(共43.98平方米)及无证厨房一间全部由原告继承。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提的遗嘱是无效的代书遗嘱,是原告行贿所立的假遗嘱。理由是:1、代书遗嘱上没有其母亲XXX的亲笔签名;2、原告拿着遗嘱到房产部门改名,房产部门为啥不给其改名,由此不能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及有效性;3、没有立遗嘱的现场录音,且没有到公证处公证,以前房子由其父亲的名字改为母亲的名字的时候,都去公证处公证了,为啥这一次没有去公证;4、这个遗嘱是原告用金钱收买代书人XXX、证明人XXX而立的假遗嘱,理由是母亲去世时,被告和原告各拿一半钱办理丧事,而原告在第某次开庭时硬不承认,目的就是想剥夺被告的继承权;5、原告所提的录音是进行了加工的录音,里面不是其母亲的声音,且录音遗嘱需两个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而原告提供的录音上只有一名见证人在场,且是原告行贿的XXX,因此该录音是假录音,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故要求对原告及XXX的违法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并恢复被告的合法继承权,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遗产,一人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父亲XXX的死亡证明和母亲XXX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已去世,符合继承的法律要件;2、2008年3月8日的遗嘱一份,证明该遗嘱是XXX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3、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证明XXX死亡后留有东屋三间(有证),共43.98平方米,不包括东屋北头的厨房,证明继承遗产存在;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立遗嘱人XXX将其座落于老河厅街的四间房屋给原告而不给被告,与书面遗嘱相一致;5、证人XXX、XXX出庭证词,证明遗嘱是X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证实被告在法庭上说原告用金钱收买XXX、XXX的谎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父亲的死亡时间无异议,对其母亲的死亡时间有异议,其母亲的死亡时间是2008年10月19日(阴历9月21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遗嘱是原告用金钱收买遗嘱代书人XXX、XXX而作的伪证,被告有录音证实XXX承认收钱的事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中不是其母亲的声音,是其他人模仿的,是原告收买XXX,录音遗嘱中只有一个见证人,继承法法律规定要有两个见证人才合法、有效,因此该录音遗嘱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两个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说所写的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用金钱收买XXX为假遗嘱作伪证,录音中XXX承认收钱,XXX和XXX都没有兑钱,原告为啥不给别人而给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原告说不是行贿的钱都不是行贿的钱吗2、XXX证明一份,XXX证明一份,证明在其母亲的丧事上原被告是各拿一半钱,其中一千元交给了XXX给其母亲买棺材,两千元被告丈夫XXX交给原告丈夫XXX,有帐可查;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丈夫XXX交给原告丈夫x元;4、控诉书一份(含庭审笔录2页),证明被告所陈述的都是真实情况;5、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叫原告去法院她不去,双方发生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录音不真实,录音中大部分是被告的话,很少有XXX的话,被告利用教堂的这三百块钱大做文章,实际上证人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所以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1000元棺材钱是事实,但是XXX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3XXX给的那2000元XXX也收住了;对证据4控诉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庭审笔录无异议;证据5是原被告发生矛盾而报的警,报警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是因为被告掀了原告的东西,不是法院通知原告原告不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和证据4中庭审笔录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中控诉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张某乙、XXX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张某乙、XXX笔录有异议,认为两人说的不是事实,是在撒谎,与原来庭审时说的相矛盾,两人说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就是想要这房,不想让被告进这个门。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继承人XXX生于X年X月X日,于2008年10月19日病故。XXX共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高美英、张某乙和张某丙。赵某兰死亡时留下的个人遗产为:位于本市X区X街X号的房屋三间(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建筑面积43.98平方米,产权人为XXX)及相邻的北屋厨房一间(无房产证)。原告提交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XXX,女,X年X月X日生。我是XXX,我在开封市X区X街X号院X号有房产叁间(起脊瓦房),房地产权证号:x号;建筑面积肆拾叁点玖捌平方米(43.98平方),我自愿将我上述房产中的全部房产43.93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好女儿张某乙继承。另还有厨房壹间没有房本,也留给我的孝顺女儿张某乙,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XXX(加盖有XXX私章并捺印)代书人:x年3月8日现场见证人:XXX、XXX、XXX”的遗嘱一份。被继承人XXX死亡后,其后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料理。后因该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高美英书面同意放弃继承,原告遂撤回对高美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争议的房屋四间系被继承人XXX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XXX去世后,该四间房屋成为其遗产,继承人可以继承。因继承人之一高美英放弃继承,继承只在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之间进行。原告提交的遗嘱是由代书人XXX代书,XXX等人在场见证,并有遗嘱人XXX的印签及捺印,该遗嘱系遗嘱人XXX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因此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遗嘱。根据代书遗嘱,XXX的遗产,即位于本市X区X街X号的房屋三间(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建筑面积43.98平方米,产权人为XXX)及相邻的北屋厨房一间(无房产证)均由原告张某乙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代书遗嘱的内容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北屋厨房因为无房产证,只处理使用权,故位于本市X区X街X号的房屋三间(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建筑面积43.98平方米)归原告张某乙继承所有,相邻的北屋厨房一间(无房产证)归原告张某乙使用。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提的遗嘱是无效的代书遗嘱,是原告行贿所立的假遗嘱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公证遗嘱不是唯一的遗嘱形式,也不是代书遗嘱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以没有公正抗辩其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录音遗嘱只有一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不符合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定要件,因此该录音遗嘱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位于本市X区X街X号的房屋三间(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建筑面积43.98平方米)归原告张某乙继承所有,相邻的北屋厨房一间(无房产证)归原告张某乙使用。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某乙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昀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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