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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沅江市光明铸造厂诉被某诉人桃江县益源铸造有限公司、被某诉人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光明铸造厂。住所地:沅江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德,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桃江县益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公司董事长。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杨某乙,男,1955年7月l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X村。

以上两被某诉人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沅江市光明铸造厂诉被某诉人桃江县益源铸造有限公司、被某诉人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沅江市光明铸造厂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沅江市光明铸造厂法定代表人贺某与桃江县益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朋友关系,且双方从事铸造行业。平时在生产经营方面互通信息往来,就桃江县益源铸造厂厂房租赁相关问题,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签约后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权力与义务,但生产经营到当年11月、12月期间,双方开始发生不愉快事件与矛盾,经协商未果后沅江市光明铸造厂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沅江市光明铸造厂与桃江县益源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自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终止;

二、在被某诉人桃江县益源铸造有限公司处的580模具1套、沙箱4个、13S支架、底某、碾磨盘及上诉人沅江市光明铸造厂自带的沙箱、球铁模、8根筋带锯模和贺某方的日常生活用品,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负责归还给沅江市光明铸造厂法定代表人贺某(由贺某自己负责领取,并负责相关费用);上诉人沅江市光明铸造厂自愿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桃江县益源铸造有限公司x元(该款先暂交与法院,待上述物品交付于贺某后,由法院转交与杨某乙);

三、本案纠纷及贺某与杨某乙双方合伙期间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经手债权、债务均由各自负责,各方均不得再就上述纠纷相互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合计4050元,由上诉人沅江市光明铸造厂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各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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