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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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系死者王某甲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死者王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死者王某甲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死者王某甲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死者王某甲儿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龙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X村驶往金清镇卷桥方向。20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驾车途经金清镇X村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同向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摩托车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王某甲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告人龙某自己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经认定,被告人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C、D、E、F、G某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图;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照片;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尸体检验报告;7、物证检验报告;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9、交通事故认定书;10、借款单;11、公证书;12、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甲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由被告人龙某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含已付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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