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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甲诉荆某乙其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荆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某某。

原告荆某甲诉被告荆某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原有老宅一处,分家时一分为二,各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又另批新宅,被告原宅经村组调整并测量归原告使用。原告忽视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0年政府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被告要求原告分割给他部分仍在他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房产。经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安置房分割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180平方米房屋,被告若要现款可按每平方米3300元原告给予支付,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成本价每平方米350元。被告要求房卖给原告要现款,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一次性汇到被告帐户60万元。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成本价x元及返还多汇6000元时,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安置房分割协议,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并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元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宅院归原告所有是错误的;现被告不用退还原告任何费用,因原告打给被告的60万元款项,是双方协商以后的最终结果。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已在前期审核结算,并与指挥部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现同意将自己名下的安置房给甲方(被告)183;二、甲方每平方米按350元建房款给乙方,共计x元;三、甲方所得的183安置房的处置权归甲方;四、过渡费各领各的;五、如甲方需要现款,则按每平方米3300元计算,共计x元,乙方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x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安置房分割协议,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并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元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支付其建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甲建房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法院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荆某甲负担67元,被告荆某乙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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