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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家为80年代按村规划所建房宅。后因干部更迭,房建疏管,排房路面参差不齐。原告所处地势西高东低,由于东邻两家路面过高,每遇大雨天气,排水不及雨水就会入院进屋。无奈,原告买来管件请人帮忙修挖管道。正待铺设管道,刘某某前来极力阻挠。为避免矛盾冲突,原告请村干部协调,问题还未解决,刘某某趁夜无故砸碎原告的管件和排水口。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修建排水管道,赔偿原告水泥管道和修建排水管道的直接经济损失250元,清理破碎管件,修复原告家门前的排水道口。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提出不得妨碍他修建排水管道的诉求毫无道理,被告并没有妨碍原告修建排水管道,只是为了保护被告的财产不受侵害,要求原告修建的排水沟离被告的房屋远一点,以免被水浸泡,房屋再次出现问题。因为被告的住房受水浸泡无法住人,被告才又重新翻建了房屋,原告知道这些情况。原告不能以损害被告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利益,于情于理于法所不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修建的排水管道影响到被告房屋,被告让其挪动位置,而原告不听,所挖的沟也不管了。被告为保护房屋不受损害,无奈将房后的沟自己平整好,以防水浸,根本不存在给谁造成损失,何来赔偿。三、原告提出清理破碎管件,修复排水道口更是无稽之谈,如果原告的排水道口对被告没有影响,被告又怎能去干涉。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0张,以证明被告把原告的管道损坏的程度。管是60元买的,1节1米共10节,1节6元,共计60元,3人挖沟1天,每人工钱50元,工钱共计150元,拉管件运费来回10元,下水道修复需要20元,原材料报废大概10元,损失共计25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无异议,原告计算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挖沟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利益。被告的房屋东西长10米,管是被告砸的,如果不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利益,被告是不会砸的,这个钱不该被告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大门外有一东西出路,因邻居建房后门前路面抬高,原告门前出路明显低于左右邻居。2010年7月,原告为了雨季排水便利,从被告的右邻房后东北角向东挖沟修建通往村X排水管道,需经过被告住房房后。原告在被告房后挖沟,并购买10节水泥管放进沟内。被告以原告埋排水管影响到其住房为由将原告的10节水泥管砸坏。经何屯村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排水产生纠纷且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尊重排水历史形成的自然流向符合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原则。原告因雨季排水不畅,需要修建排水管道,被告应为其提供便利。原告修建的排水管道临近被告住房,亦应在埋水泥管道时采取必要的的保护措施,避免因排水影响到被告的住房。原告应在原修建排水管道的基础上建立硬化槽,不得破坏被告住房房后的散水。原告放置排水管后,应确保管道不漏水,再将路面硬化,以免影响被告的住房。原告也有义务在管道毁坏时及时予以修复。被告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砸碎原告的水泥管道,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修建排水管道,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原挖排水道的基础上建立硬化槽,铺设排水管道时应确保排水管道不漏水并在铺设排水管道后进行硬化。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张某某修建排水管道。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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