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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翟某某、尹某丁、李某戊诉被告张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尹某伟之女)

原告: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尹某伟之子)

原告:尹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尹某伟之子)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尹某伟之妻)

原告:尹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教师,住(略)。(系死者尹某伟之父)

原告: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尹某伟之母)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海娥,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庚,男,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该局干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漯河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深国投广场X栋X楼。

负责人: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翟某某、尹某丁、李某戊诉被告张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海娥、訾朝旭,被告张某己及被告李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张某辛(同时又是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陈惊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翟某某、尹某丁、李某戊诉称:2010年10月29日18时50分,被告张某己驾驶粤x小型越野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董畦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尹某伟相撞,尹某伟被撞倒至西侧快车道后,又被张某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拖拉,造成尹某伟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己承担主要责任,张某辛承担次要责任,尹某伟无责任。事后,原告及家属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安葬死者,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及其家属相互推诿,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赡养费x、28元,交通食宿费88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己、李某庚庭审中口头辩称:车是李某庚的,借给张某己用的,对原告的诉请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退给张某己。

被告张某辛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庭审中口头辩称:此次事故张某辛承担次要责任,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张某辛负次要责任,两个保险公司两个交强险,我们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请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的答辩一致外,增加一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因被险车辆没有按时参加技术年检,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8时50分,被告张某己驾驶粤x小型越野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董畦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尹某伟相撞,尹某伟被撞倒至西侧快车道后,又被张某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拖拉,造成尹某伟当场死亡,两车轻微损坏。事故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11月2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己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某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尹某伟无责任。死者尹某伟,男,汉族,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生。生前自2008年即在许昌县X村张三桥社区租房居住,做木工活。其父尹某丁,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其母李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尹某伟兄妹二人,妹妹尹某平。张某己驾驶的粤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庚,是借李某庚的。该车以李某攀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张某辛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以该局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庭审时原告提供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7905元。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被告张某己在处理事故时交给交警部门x元,原告已领走x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张某己应承担70%的责任,张某辛应承担30%的责任。张某己驾驶的粤x小型越野客车是借李某庚的,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该车是以李某攀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故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辛驾驶的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某辛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两车的保险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按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尹某伟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在城市居住打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X号]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费用为x、2元(x、56元×20年);2、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李某戊x、82元(3388、47元×12年÷2人);4、交通食宿费7905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5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x元,其余x、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x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x、56元(x、52元×30%),其中x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x小型越野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即x、86元。关于某告主张尹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杞县公安局西寨乡派出所证明:尹某丁为退休教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尹某丁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裁判案件划分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也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划分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圳分公司应否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国平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深圳分公司在庭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因投保车辆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技术检验而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轿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翟某某、尹某丁、李某戊等各项损失中的x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上述原告各项损失的x、5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翟某某、尹某丁、李某戊等各项损失中的x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上述原告各项损失的x.86元(其中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己)。

三、驳回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翟某某、尹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9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063元,由六原告负担95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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