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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诉被告宁陵县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宁陵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民权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第二初级中学(原宁陵县柳河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诉被告宁陵县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宁陵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苏效钦,被告宁陵二中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李廉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9日,发包人原宁陵县柳河高级中学与承包人原河南省民权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实验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时间为2001年4月24日至2001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结算投资评审结论为准。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拨款,致工程2002年9月份才竣工。新学期开学,被告即将原告承建的楼房投入使用。由于被告原因,致竣工结算于2004年2月24日才有结论,合同价款按x.53元进行结算。从2002年4月份起至2008年6月9日止,被告分近二十次付款总计x元,现在仍拖欠工程款x.53元。依据补充协议,被告有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利息x.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该建筑工程属于包工包料的垫资工程。补充协议未经备案,且违背了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属无效,故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没有按期完工,且房屋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该楼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04年2月22日以后,工程价款结算应以竣工结算投资评审结论为依据.被告即使违约,也应按施工合同上的约定计算利息,依据政府文件,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且柳河高级中学已经不再招生,宁陵二中是普九义务教育,没有经济来源,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本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若应付利息,计算利息的起止点如何确定,利率为多少。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基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民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及公司经营范围;2、民基公司的资质证明,证明原告有资质建设该工程;3、民权县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依法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5、施工许可证副本一份,证明建设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批准;6、宁陵县财政局竣工结算审查批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按x.53元进行价款结算,且双方无异议;7、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利率计算依据;8、利息分期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x.1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5、6无异议。2、对证据4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作了实质性变更且未进行备案登记,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依备案的主合同进行结算。3、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承建被告工程贷的款,原告以此要求垫资利息的损失是违背法律规定的。4、对证据8,原告自行结算,且按照月息1分2厘与诉状上的请求相矛盾,即使有利息也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为包工包料的引资工程,及结算的付款方式。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作了实质性变更。3、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补充协议没有在该局备案。4、竣工结算评审结论一份,证明工程价款在2004年2月24日最终审定为x.53元。5、证人程晓峰、张凡玉的出庭证词及对其的调查笔录,对证人刘深山、赵新的调查笔录和照片4张,证明2002年9月份学校只使用一个教室,该楼在2004年2月22日还没有彻底完工,且该楼存在质量问题。6、商丘市教育局文件2份,证明宁陵县柳河高级中学已经不再招生,宁陵二中属普九义务教育,没有收入来源。7、豫农综改办(2008)X号文件和宁陵县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证明宁陵二中对拖欠工程款没有付息的义务。8、宁陵县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6份,证明截止到2007年底学校共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53元。9、宁陵县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审核锁定表6份,证明章义安等五人所借给原告的x元,已由章义安等五人从学校领走了本金,并明确放弃了利息,被告欠原告的x元已经催告原告领取,原告拒领,不应再计算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4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应予执行。3、对证据3,认为证明内容不具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证据5,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提前使用该楼的情况,且照片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本息的依据。5、对证据6、7,认为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本息的理由。6、对证据8,认为具体还款时间不具体。7、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章义安等五人已明确放弃利息。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该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证据8不能证明应付的利息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9日,发包人原宁陵县柳河高级中学与承包人原民权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补充协议没有备案。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实验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的垫资工程;施工时间为2001年4月24日至2001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采用中介机构核定决算价方式确定;结算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付款30%,竣工后一年付款40%,竣工后两年付清。由于种种原因,工程未能按期竣工。2002年9月份学校开始使用部分教室,2003年12月份,双方商定报宁陵县财政局对所建实验楼进行竣工决算。竣工结算结论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结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x.53元进行价款结算。至2004年2月份,施工单位对实验楼仍有部分施工。从2002年3月至2008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x.53元。2008年7月份,宁陵县政府为清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进行债务锁定,被告通知原告申报,原告不愿放弃利息而未签字确认。原告的债权人章义安等五人申报了x元,并签字确认放弃利息。学校为被告就x元申报了债权,后通知被告领取,被告一直未领。2010年5月24日,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x.68元。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工程为包工包料的垫资工程,发包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下欠工程款x.53元,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拒领,故该部分欠款也不应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原告负担7700元,被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某磊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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