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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等诉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胡a,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a,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新疆额敏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b,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李a与被告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郑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b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原告胡a诉称,被告B公司因经营困难,急需资金,经两原告介绍,刘a认识了案外人王a。2009年9月11日,被告B公司向王a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当天,该30万元进入以刘a之名所立的被告B公司账户。嗣后,王a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便要求还款,但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后,王a向被告B公司、刘a要求还款不成,遂多次找介绍人原告要求解决问题,被告B公司、刘a经与原告协商,被告B公司及刘a承诺:原告代向王a偿付借款后,再由被告B公司及刘a向原告偿还。原告如约于2009年10月18日代向王a偿付26万元,后涂a因受让被告B公司51%的股份而成为被告B公司的实际股东,且其承诺负责归还被告B公司向王a的借款,后涂a对该26万元只偿还了5万元,之后即拒绝履行,余额21万元被告B公司、刘a、涂a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现被告B公司已不再经营,事实上处于停业状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B公司承担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李a、原告胡a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9年9月11日刘a出具给王a的借条一份、2009年9月11日王a汇款给刘a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刘a以被告B公司的名义向王a借款30万元,王a按约将借款汇至刘a的账户中。

2、2009年10月18日王a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李a代被告B公司向王a归还了尚未归还的借款26万元。

3、2010年6月11日刘a与涂a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刘a与涂a约定由涂a负责每月归还5万元用于偿还拖欠原告李a的债务,实际操作由原告胡a每月从被告B公司的账户中扣除借款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B公司辩称,当时借款是刘a所借,出庭的委托代理人不清楚借款是刘a个人行为还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借条上没有出现过被告B公司的名字,只有刘a的名字。另不管是刘a个人借款还是被告B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在这笔借款从2010年6月11日开始转为由涂a负担。

被告B公司针对其上述辩称,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刘a个人的借款,并且从2010年6月11日之后已经转为由涂a负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到底如何转到王a处委托代理人并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只能显示是被告B公司扣除,但是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是由涂a每月负责偿还5万元的债务;另对补充合同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案外人王a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付给刘a30万元。刘a于当日出具借条给王a,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a现金30万元。嗣后,本案原告李a代被告B公司归还给案外人王a借款26万元。案外人王a于2009年10月18日出具收条给原告李a,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李a代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还款26万元。

另查明,由刘a作为甲方、涂a作为乙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欠李a借款56万元,甲方将公司自有车辆及公司财务章、法人章、票据均抵押给了李a。乙方负责每月归还5万元用于偿还甲方欠李a的债务。合作协议的末尾由刘a、涂a签字,并加盖了被告B公司的公章。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记载:现公司财务由胡a负责,资金支配由涂a负责,财务胡a有权支付正常运费、公司正常日用费用,有意外需支付必须经涂经理同意审批后才能支付。刘a每月预支1万元,月底利润中扣除,胡a有权每月从账户中扣除借李a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由涂a负责三分之二,刘a负责三分之一)。合同末尾由胡a、刘a、涂a签字,并加盖了被告B公司的印章。嗣后,胡a从被告B公司账户中扣划了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与案外人王a之间产生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首先,刘a系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刘a出具给王a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主体为被告B公司,但是从王a出具给原告李a的收条中可以得知,作为款项出借人的王a是明知出借款项的主体是被告B公司。而且基于刘a系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故刘a作为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对外出借款项的活动,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由涂a负责向原告李a归还款项,且涂a也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的义务,但是涂a并非款项的借款人,其只是自愿加入到被告B公司与原告李a之间的借款债务中,与被告B公司一起向原告李a承担还款的责任。故本院认定与案外人王a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B公司。原告李a在代被告B公司归还借款给王a之后,在原告李a与被告B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关系,原告李a自然获得了向被告B公司主张代付款的合同权利,何况被告B公司也对拖欠原告李a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然被告B公司并未能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B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虽然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过具体的借款利率,但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李a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给原告李a款项210,000元;

二、被告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a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B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张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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