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系原告赵某乙父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系被告刘某丁父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农历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索要现金x元及大量财物。原告与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农历11月16典礼同居,同居四天后被告刘某丁就不辞而别。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x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我方仅接收彩礼钱x元,不同意返还。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16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农历7月16离开原告家。同居前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x元。被告刘某丁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一台尊贵牌冰箱、一台21英寸海信牌彩电、一辆自行车、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影碟机、六条棉被、一个盆架、四条被罩。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刘某戊对对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双方对证人杜某己、牛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告刘某戊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证人杜某庚的证言,被告刘某戊有异议,且该证言内容与原告代理人陈述相矛盾,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砖店镇出生婴孩申报公安户口证明复印件,原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刘某丁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给付彩礼不受鼓励和提倡,二被告应部分返还,且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刘某丁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连带返还原告赵某乙彩礼现金x元。
二、被告刘某丁在原告赵某乙处的个人财产:一台尊贵牌冰箱、一台21英寸海信牌彩电、一辆自行车、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影碟机、六条棉被、一个盆架、四条被罩,均归被告刘某丁所有。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赵某乙负担160元,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树亮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