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丙、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真厚、人民陪审员余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代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张某丙与被告代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张某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2个月归还,到期未还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从2010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代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与代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叶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叶某现金x元,1-2个月归还。注:从5月5日算起时间到未还,按月息1500元计算,借款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丙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叶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张某丙、代某偿还借款x元,从2010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叶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丙借款在其借条上虽然没有被告代某的签名,但被告张某丙与代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张某丙、代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6,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正华
审判员龙真厚
人民陪审员余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