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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园,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骂,自4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赔偿彩礼及因结婚产生的开支共计4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财产问题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彩礼和相应的开支。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显示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4日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同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兰岚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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