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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原东风轴承厂退休干部。系赵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肖柯、胡某某,河南张振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肖柯、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赵某甲被原告杜某某骑摩托车撞伤,120将被告赵某甲送到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同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杜某某前去医院看望时,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杜某某来探视晚了,对原告有怨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动手击打原告杜某某的头部,造成原告杜某某于当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2日出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1、双眼脸钝挫伤;2、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需要继续药物治疗,需陪护壹人。”共计住院治疗66天。原告杜某某因受伤支付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1980元(66天×30元)、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误工费3795元(57.5元/日×66天)、护理费375元(57.5元/日×66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处理)。诉讼中,原告支付检查费406元,鉴定费1600元。2009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作出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决定对被告王某某拘留3天。”2010年1月13日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某某:1、本次受伤与眼疾无关;2、所受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另查,被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河南省2008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5元/日(x元/365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争执,被告王某某动手使原告眼部受伤,因此造成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x.5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因对原告杜某某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x元,因经鉴定原告杜某某不构成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x.53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赵某甲承担1100元。

王某某、赵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的眼睛,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原告杜某某以洛阳市中心医院2008年12月8日出诊医生诊断他为视网膜挫伤、视神经挫伤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事实上2008年12月8日杜某某的眼睛就没有受伤,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一审原告杜某某弄虚作假,企图讹诈被告赔偿。其证据如下:①查杜某某2008年12月8日的病历得知,杜某某在2008年12月8日晚8点多住院出诊医生为其诊断为视网膜挫伤、双眼下睑钝挫伤。但当晚9点经反复两次检查视网膜电位和视神经电位均无异常。2008年12月10日又做的眼CT和脑CT检查也均无异常。说明杜某某住院当日眼睛就没有受伤。②在一审时由原告杜某某自己申请经法院同意,由洛阳市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简称长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就更能充分证明杜某某的眼睛在2008年12月8日就没有受伤。在这个司法鉴定书的第五个问题中说的非常明确,根据送检书证材料审查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杜某某2005年12月4日第一次外伤后存在视诱发电位、视网膜电位异常,经治疗后上述异常恢复正常。2007年7月11日第二次受伤系颅脑外伤,未见有眼科患病记录。2008年12月8日第三次外伤后检查视诱发电位、视网膜电位无异常,由此认为:本次受伤与眼疾无关。”也就是说明眼睛的视网膜和视神经受伤存在视诱发电位、视网膜电位异常,那么视诱发电位、视网膜电位无异常就说明眼睛是正常的,没有损伤。由此得来结论:2008年12月8日被告没有打伤杜某某的眼睛。同时也证实杜某某2005年12月4日住院眼睛伤愈后不存在老伤和2008年12月8日眼睛的所谓新伤。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法医鉴定“本次受伤与眼疾无关”指的是与老伤无关,与新伤有关的理解是错误的。试问杜某某眼睛的老伤是啥伤,新伤又是啥伤同时,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同时应具备: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违法,侵权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同等的关系。但是本案中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的眼部损害结果没有同等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杜某某因眼伤住院66天所产生的费用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细致的审查证据,必然会作出错误的判决。1.市中心医院为杜某某出具的2008年12月8日的诊断是失真的,因该病历中为其隐瞒事实。杜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打架,三次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05年12月4日就在该院眼科住院部住院与该院的眼科医生关系甚熟,在病历上公开隐瞒2005年住院事实,将第三次住院写为第一次住院,病历的既往史中隐瞒2005年其眼曾受伤在该住院部住院的事实。杜某某在一审法庭上拒不承认2005年眼伤的事实,称其从未在中心医院眼科住过院等事实。2.一审原告杜某某以涧西公安分局对王某某的处罚决定及法医鉴定为依据来证明被告打伤了他,并以此要求赔偿。但一审时要求原告杜某某提供该法医鉴定书一直未能提供。同时根据一审原告所说该法医鉴定杜某某为轻微伤,这个法医鉴定只是依据不真实的病历且违反《轻微伤鉴定标准》规定做出的,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7年元月下发的《轻微伤鉴定标准》规定:“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的规定。但杜某某申请的伤情鉴定是在事发五个多月后(出院三个多月后)才做出的,已经是时过境迁才做出的鉴定,是违反规定的鉴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庭应不予采信,但一审法庭却采信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轻微伤的法医鉴定书。3.在一审法庭上杜某某在出示的医疗费单据上只显示中药费多少钱、西药费多少钱,不显示用的是什么药,用在治疗什么病上一审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出示用药的明细清单,法庭未予支持,因此就发现不了没有伤而住院治疗的欺诈行为,不细致认真的审查证据,必然会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费用清单。4.根据一审原告杜某某的病历可以看出,2005年12月4日杜某某与他人斗殴后眼部受伤经检查视网膜电位和视神经电位均存在异常诊断为视网膜、视神经挫伤、眼下睑挫裂伤且缝针,才住院15天。而2008年12月8日在检查视网膜电位和视神经电位均正常及2008年12月10日又做的眼CT和脑CT检查也均无异常的情况下却住院66天,出院后还需要继续治疗,这不明摆着是讹诈吗三、一审原告杜某某把赵某甲列为被告实属荒唐,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甲打了原告,上诉人认为没有理由把赵某甲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应撤销赵某甲的被告身份。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杜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2008年12月8日的住院病历都证实:答辩人视网膜挫伤、双眼睑钝挫伤。洛阳市公安涧西分局2009年6月20日作出的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12月8日,上诉人在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将答辩人打伤,造成答辩人右眼部挫伤,经鉴定损伤为轻微伤。该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了上诉人打伤答辩人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的受伤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的上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x.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1980元(66天×30元)、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误工费3795元(57.5元/日×66天)、护理费3795元(57.5元/日×66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处理),检查费406元。各项费用均有证据支持,数额合理。三、上诉人赵某甲应该被列为一审被告。虽然上诉人赵某甲没有亲自动手打答辩人,但是上诉人王某某殴打答辩人是在赵某甲的指使下进行的,所以一审原告将上诉人赵某甲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某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2009年6月20日作出的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还载明,“2008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某的爱人赵某甲被杜某某骑摩托车撞伤后送到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2月8日中午11时左右,在杜某某去医院看望时,王某某和杜某某因双方语言不和,王某某用手击打杜某某头部,造成杜某某右眼部挫伤,经法医人身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作出的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王某某用手击打杜某某头部,造成杜某某右眼部挫伤”,王某某亦未申请复议。故王某某、赵某甲上诉称没有打伤被上诉人的眼睛,与事实不符,王某某、赵某甲应当赔偿杜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王某某、赵某甲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并未提出对杜某某外伤治疗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共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住院治疗66天,原审法院依杜某某住院治疗66天为基础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赵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本案中系共同侵权,故原审判决赵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王某某、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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