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孙文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金某某,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军(又名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上诉人周某、杜某某、王某军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文敏、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被告于1995-1997年合伙承包经营龙门腾飞纸箱厂,被告王某军为法定代表人。原告经营的古城乡白某纸厂向三被告的纸箱厂供应纸箱面纸。后三被告散伙,原告向其要账。1999年10月23日王某军向原告出具欠纸款x元的欠条一张。历年来原告不断要账,让王某军在欠条上署名,其最后一次署名为2007年10月31日,因三被告始终未清偿欠款,2009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违反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三被告进行经营期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王某军以欠条形式认可尚欠原告x元,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虽然被告王某军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欠条所证明的内容。对该欠条予以采纳。原告在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因此三被告应清偿原告货款x元,并应从1999年10月24日起承担相应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军、杜某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x元,并从1999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逾期履行判决书规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三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军、杜某某、周某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三被告承担。
周某、杜某某、王某军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既判力原则,根据原审法院先前作出的(1997)郊法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周某与王某军、杜某某在1995年10月至1996年确为合伙承包关系,其承包的标的物与本案一致,均为龙门腾飞。1996年11月17日后经三人协商,王某军、杜某某退出合伙经营,龙门腾飞交周某一人单独经营。据此原审法院在前案中认为“被告王某军、杜某某因退伙未参与经营,故对原告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由周某就该案债务向原告吴龙国承担偿债责任。此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本案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截然相反,故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此外,庭审中,王某军认为三人的上诉请求一致。杜某某、周某认为其上诉请求是不承担连带责任,
白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答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龙国一案与本案不一回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1、1999年10月23日王某军向白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古城乡白某纸厂纸款〈白某某〉共计x元,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从原审收据中来。二审庭审中王某军称欠条是根据白某某持有的95、96年入库单打的。
2、河南省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7)郊法龙民初字第X号案系原告吴龙国向王某军、杜某某、周某主张1997年3月份送货的货款引起的诉讼。该案中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军、杜某某、周某合伙承包经营龙门腾飞纸箱厂,承包期限自1995年10月10日至2000年9月30日止。1996年11月17日王某军、杜某某退出合伙,纸箱厂由周某经营并承担其债权债务,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予以封存,封帐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由三人承担。本案二审庭审中,王某军、杜某某、周某三人均认可散伙后至今未对合伙内部账目进行清算。
3、杜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我与王某军、王某某合伙承包的龙矿劳动服务公司纸箱厂的具体时间是1995年10月至1996年10月为期一年,到期后我们已散伙,以后由王某某一人与龙矿劳动服务公司签继以后的承包合同,时间长短我不知道。”“原告所说欠款一事,在我们散伙不久,他与王某军找过我一次,当时我回答让王某军代(带)原告去(找)王某某商量,因为王某某说过,在我们没算账以前他还干着,一切业务暂时负责,如他不付那就用仓库里的货抵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军、杜某某、周某在1995年-1996年期间合伙承包龙门腾飞纸箱厂,1996年11月三人散伙后王某军、杜某某退出经营,但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三人未进行清算。1999年10月23日王某军向白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对白某某持有的95、96年入库单汇总后形成的,杜某某对白某某索要三人合伙期间欠款一事亦知情,故该欠款是王某军、杜某某、周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王某军、杜某某、周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河南省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7)郊法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系三人散伙之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并非同类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违反既判力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57元由王某军、杜某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