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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系洛阳市老城区厚德蜂胶商店(个体)的员工。2009年2月24日被告受托收到原告股金x元人民币。后因合伙及工资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股金x元,支付劳动报酬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系洛阳市老城区厚德蜂胶商店员工,与该商店之间属雇佣关系,收取被告股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有被告工作的洛阳市老城区厚德蜂胶商店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杨XX承担。

杨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某甲系洛阳市老城区厚德蜂胶店员工,收取上诉人股金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3万元及应得报酬。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收到条是股金,并非欠款。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有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为合伙经营蜂胶销售业务支付的股金3万元及劳动报酬,因洛阳市老城区厚德蜂胶商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张红肖,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上诉人拒绝追加张红肖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该蜂胶店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杨XX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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