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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29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开办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据,言明短期内予以归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从没有借过被答辩人的巨额现金10万元。相反,答辩人曾经借巨额现金给被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充分合法的事实依据。“收条”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被答辩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某某在湖北孝感市经商(做煤炭生意),因业务需要通过原告李某之弟李×介绍联系,于2008年4月6日收到原告李某现金10万元,同时出具收据,书写:收到李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并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逾期后,原告凭收据催要,被告不付,引起诉讼。重审中,被告张某某否认向李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举证五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武××帮张某某在光山工行支取现金的情况。经查,2006年1月25日,武××在光山工行帮被告张某某支取现金16万元后交给了张某某。本庭通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武××、张××、周××、高××分别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张某某在重审时陈述,2006年1月25日曾借款15万元给李某,2008年4月8日收到的10万元是李某还其借15万元的款,并称李某借款的原始借条丢失了。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张某某出具的10万元收据是否是原告李某归还借款的凭证即原告李某是否向被告张某某借过款。二是“收条”是否可以作为债权凭证第一,被告张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书面答辩时称,“收条”并非“借条”,否认自己向李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在原审庭审时,张某某又辩称收到李某现金10万元是事实,是原告李某还其借款。在本案发回重审中,被告张某某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意欲证实该10万元是原告李某所还的借款,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借款数额、地点上均不一致,具有不确定性。另查,2006年1月25日,武××确实在光山工行为被告张某某支取现金16万元后交给了张某某,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取此款是为了借给原告李某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从原审到重审的每个诉讼阶段在原告李某向其借款这一关键情节上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原告李某借款的借据这一关键书证,故原告李某曾经向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李某现金10万元是客观事实,被告张某某本人认可,李×、蔡××的证言也予以佐证,被告张某某书写有收据。从证据形式上看,“收条”并非“借条”,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以“收据”的形式使双方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李某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被告张某某收到现金10万元是事实。如果被告张某某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需要相互结算,其“收条”即可视为债权凭证。由此,原告李某凭收据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是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保护。本案经合议庭提请本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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