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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湖南某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于2012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王某德在永兴县X村郭祖顺冶炼厂门口路段,被李贵泽驾驶的车辆撞致当场死亡。三被告与李贵泽协商处理后,李贵泽一次性付给三被告赔偿款150800元。王某德系残疾人,孤寡单身,生活不能自理,与原告属叔侄关系。王某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多年,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而三被告系王某德的亲兄弟姐妹,并未对王某德进行照管扶养。王某德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被告将王某德的死亡赔偿费用分配继承,而没有分给原告的份额。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分给原告王某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3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德虽年幼双目失明,但能做些力所能及的农活自食其力和帮助母亲料理家务。王某德在母亲逝世后,还做些古币等小生意。王某德享受了当地政府给予的低保金等待遇。王某德生前还有积蓄,不存在亲友的供养和供给。二、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原告不是王某德的近亲属,未与王某德生前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王某德的族叔,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丙系王某德之兄,被告王某丁系王某德之姐。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丙居住在永兴县X组,两被告的妻子均在家务农。被告王某丁居住在永兴县X组。王某德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享受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待遇,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收入。王某德曾随母亲生活,王某德的母亲于2000年农历5月27日逝世后,王某德在原告家里吃饭。2011年11月18日,王某德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费用150800元。三被告领取此赔偿款后,办理王某德的善后事宜花费30000元,余款120800元现由被告王某丁保管。王某德生前有存款3721.47元,有债权50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甲应分得王某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12000元,此款限被告王某丁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被告王某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坚军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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