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耿某
被告窦某
原告耿某诉被告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被告窦某与我开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天180元,合同终止日为自拖欠租金之日止。被告累计拖欠租金8,100元。另外被告在使用我公司车辆时我公司为此车加油500元,为被告垫付违章罚款400元,被告还将我车辆损坏,花修理费1,000元。为使我公司财产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窦某与原告耿某所经营的某汽车租赁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捷达牌轿车,租赁费每天18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返还原告车辆,此期间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8,100元。该款项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在租车期间违章驾驶,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单两枚计4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此罚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租车交款记录一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租赁费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油款及修车款,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汽车租赁费8,100元。
二、被告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某为其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桂春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