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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周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了柳州市柳南区X路X号在水一方X栋X-X-X号房的装修合同,装修工程结算款为x元。工期从2009年6月1日到2009年9月28日,国庆节期间被告周某某已入住,于2009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验收保修单,因被告周某某额外要求,原告又对次卧室房间门进行二次维修,2010年1月18日由其儿子周某签了维修单。直至2010年1月23日被告周某某只付了原告装修工程款x元,还差x元没有支付,因其违反双方装修工程合同条款,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工程余款,并且支付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要装修余款,被告周某某以种种借口不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装修款及滞纳金人民币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家庭装饰装修工程保修单,证明原告装修的时间、地点、装修内容、装修费用及验收情况;3、柳州市家全装饰设计中心维修单,证明原告第二次维修后,被告的验收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承认尚有装修款x元未支付给原告,但是双方在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前找到练文出具的收条,原告即向被告支付x元。现被告已经找到该收条,没有必要再向原告支付x元的装修款;2、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原告赵某某第一次装修后,又返工进行第二次装修,一直到2010年1月18日才完工,双方直到2010年1月23日才就装修价款达成一致,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没有理由。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装修款;2、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找到练文的收条,原告即付给被告x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6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赵某某装修被告位于柳州市X路在水一方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并约定了装修的内容,期间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9日,合同的价款为x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周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即付工程预付款30%,水电工程、泥水工程基本结束后,给付工程预付款30%,在木工材料和施工队进场后,给付工程预付款30%,尾款10%在竣工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周某某应在五天内验收付清余款,非特殊因素,工程全部竣工后超过十五天未能验收或付清余款,每天按余款的1%收取滞纳金。原告赵某某进行第一次装修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了验收,之后原告返工进行第二次维修,至2010年1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就两次装修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确认总价款为x元。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2009年7月1日、2009年8月16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23日共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了工程装修款x元,尚有x元未支付,被告周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赵某某于起诉时要求支付尚欠价款x元,视为对19元尚欠价款的放弃,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尚欠装修款x元,并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加收滞纳金,即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月23日共计87天,每天125元;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3月30日共计66天,每天1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被告周某某认为没有拖欠原告的装修款,并且不同意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某某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装修费用。被告周某某至今尚有x元装修款未付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某若于2010年1月25日前找到第三人练文出具的收条,原告赵某某即付给被告x元。该约定与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除应支付尚欠x元装修款给原告外,还应按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协议书》支付给原告滞纳金。滞纳金的起算,应当自合同的价款确定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装修款开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装修款,而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才就装修款达成一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7日的十五天内清偿装修款,被告不履行义务,则自2010年2月8日起算,每天加收余款1%的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月23日计算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自2010年2月8日至3月30日,按照余款x元收取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5100元【x元×1%×51天(自2010年2月8日至3月30日)】。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工程装修款x元。

二、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赵某某滞纳金51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6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7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方财政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潭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柳明

人民陪审员杨恂

人民陪审员林凡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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