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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徐州市肿瘤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市肿瘤医院(原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徐州市肿瘤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徐州市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书,均认定申请人的病情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间无因果关系,明显逻辑混乱,说理不清。被申请人违反医学诊疗规范,使用禁用药物地塞米松,导致申请人寻常性银屑病,给申请人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对此应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医药费1232.7元,赔偿被申请人在徐医附院花费的诊疗费2.3万元,给付申请人一审诉讼费235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56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申请人徐州市肿瘤医院辩称,1、我院的医疗行为经徐州市、江苏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与申诉人所诉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再审无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12月15日,吴某某因左下肢中段外侧长有一大片红斑,反复用外用药物加重,且伴有痒及压痛症状,前往原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皮肤科就诊,该院接诊的何某生根据吴某某的病情诊断为皮炎感染,开具5%葡萄糖注射液x、立健新3.0、地塞米松10mg四天的静脉注射量及扑尔敏口服药,予抗感染、抗过敏治疗。12月19日,吴某某又找到何某生复诊,何某生又为吴某某按原处方加开了四天静脉注射药物,继予抗感染治疗。2006年2月27日,吴某某第三次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现场查体,躯干、四肢可见大小不一的银屑性红斑,刮之脱皮,有薄膜现象。诊断为银屑病,予对症治疗。此后,吴某某先后到徐州市中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根据查体的症状,均诊断为银屑病,虽经多方治疗,但仍未治愈。2007年9月,吴某某认为其银屑病病情的加重是由于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的误诊、误治造成的,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医药费1232.7元、赔偿原告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9369.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x.4元。在一审审理期间,根据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徐州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根据2005年12月15日就诊的症状体征“皮炎合并感染”诊断明确,治疗方法得当。2、患者后期银屑病的发生与医方前期诊治无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吴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其向法院申请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就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重新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江苏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患者于2005年12月15日就诊时根据疾病表现与体征,医方诊断“皮肤感染”有依据。2、银屑病的病因及发病机理尚未完全明确,但感染、外伤、遗传、免疫等为常见诱因。患者的局部皮损发生于洗澡并经外用药作用,且有感染表现(红、肿、痛),均可成为银屑病发生的诱因,故2月27日诊断为银屑病成立。3、治疗接触性皮炎继发感染使用激素和抗生素符合医疗原则,但应控制用药时间和剂量,并详细记录诊疗经过。4、医方用药与患者银屑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吴某某对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仍不服,向中华医学会申请鉴定,2008年9月2日,中华医学会向省法院暨原审法院复函,认为:“中华医学会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是在必要时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不是当事人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即须我会鉴定。此案不属我会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以前述理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而就本案而言,即须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对申请人构成伤害,且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吴某某认为自己是患银屑病前往被申请人处就诊,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病症误诊断为皮炎感染,而且又用激素类药物地塞米松进行抗炎治疗,违反医疗常识,导致银屑病病情在体表大面积扩散,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确定申请人病症是否因误诊,导致病情加重的原由,原审法院先后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对诊疗行为进行医学鉴定,两级医学会均认为,被申请人在第一次接诊时,根据申请人外在表现的病情特征,按照皮炎感染治疗符合相关医疗规范,并不存在误诊情形。而在两个多月后,被申请人诊断申请人患银屑病,是因为体表外在特征有明显银屑病的表象,这时的诊断结果是成立的。因此,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均没有确认申请人第一次就诊时就患有银屑病、被申请人单位的医生开具的处方中含有地塞米松用于治疗皮炎感染违反医学常规,从而导致银屑病病变范围扩大、病情加重。再加上银屑病本身也属于当今医学界的疑难杂症,尚无有效治疗方法彻底根除病变,并且对于该疾病的成因,科学上的认知尚有许多空白,医学上尚有很多问题难以破解,从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出申请人第一次就诊时即患有银屑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注射地塞米松就是违反诊疗规范的结论。另外,尽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及本院复查中提供了一些其患银屑病的相关实景照片及病历资料,但这些病历记载及图像均发生在2006年2月27日银屑病确诊后。而2005年12月15日第一次就诊时的病情表征在病历中记载内容较少,也没有银屑病症状的描述,并且申请人也没有保留并提供相关影像资料予以佐证,故申请人认为其第一次就诊时就患有银屑病,系被申请人误诊为皮炎感染,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在本院公开听证中,申请人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满足其要求再审的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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