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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宋某某曾投资2万元和刘清义、梁某等人合伙开办板材厂,被告梁某时任会计,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为其书写收条一张,合伙人的负责人刘清义在投资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06年4月17日,原告经邳州市中联投资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介,向霍允学借款3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此款是原告经中介机构向他人借款,至2006年11月6日,原告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x元,被告偿还x元,原告偿还x元。2006年5月29日,被告又借原告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涉案款是合伙人的共同借款为由拒付。原告遂起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属于合伙体借款,裁定驳回宋某某的起诉欠妥。裁定: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9日,被告梁某以刘清义否认其在办贷支出上的签名为由,要求对其所举办理贷款支出证据上刘清义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未获准许。2009年12月12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被告以涉案款是合伙借款为由抗辩,经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刘清义出庭证明,合伙人的借款,均应有其签字确认,否则不能作为合伙人的借款。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均是借款条,与被告本人所说原告的另外投资款收条不同,投资款收条书写为“今收到宋某某入股钱贰万元正”,同时该投资款收条有负责人刘清义签字确认,而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均是被告亲笔书写,又没有合伙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认可或事后追认。被告虽辩称涉案借款是其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借款,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诉讼中,被告以刘清义否认其在办贷支出上的签名为由,要求对其所举办理贷款支出证据上刘清义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是,无论刘清义签名真假与否,均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是合伙体共同所借,无论鉴定结论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其要求不予准许。被告关于该借款是合伙借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应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

上诉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口头申请对证人办贷支出上“刘青义”的签名真伪及笔迹鉴定,被一审法院拒绝,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为宋某某借第一笔3万元的借贷支出没有认证,其次,对第二笔借款3万元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证据待提供),可以证明刘青义对该笔借款认可的事实;3、本案属于合伙经营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合伙的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本案属于借贷纠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辨称,1、这两张借条是上诉人亲手书写,作为投资款的条子也是上诉人亲手书写,投资款还是借款上诉人很清楚。2006年4月17日的借款到期以后上诉人还款x元,如果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没有必要还款,上诉人的还款行为足以证实这笔钱是上诉人的借款,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关于第二笔借款,在借条上写上清程木业公司财务梁某,仅仅表明上诉人借款时的身份即当时所从事的职务,不能证实这笔钱的性质和用途,更不能证实作为合伙人履行的是为合伙体借款的行为,也不能证实这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2、关于2006年4月19日上诉人所谓关键的证据支出证明,这个证明从形式上看主要内容是何人所写,上诉人自始至终都说不清。签署的时间有改动,到底是4月19日还是4月11日,或者是其他时间,这个时间是何人所写,上诉人也说不清。上诉人一直向法庭陈述所有支出都在她的账册中,包括这两笔借款,但是作为凭据上诉人却是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拿出三张纸,而并不是出现在财务账册中。综合这几点,这个支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第一笔借款3万元用于合伙体的证明目的,作为负责人的刘清义对这个支出一直不予确认,这个支出的时间与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间也不是同一个时间,所以认为这个证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是:梁某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合伙体身份向宋某某借款,梁某是否应对涉案两笔借款向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梁某向法院提交了“支出”原件和为请酒支出500元的票据复印件,以及申请证人杨夫刚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第一笔借款3万元刘青义和宋某某均知道,该笔借款应是合伙体的借款,非其本人借款。该“支出”的主要内容为:“办贷款叁万元正需支出手续费壹仟零捌拾元正公司董事长刘青义经理黄某楼证明人宋某某2006年4月19午”,宋某某质证认为,“支出”上的“宋某某”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征求宋某某是否同意进行心理测试,宋某某不同意。经查原审法院的质证笔录,宋某某认可是其本人所签,现在宋某某又不予认可,对此抗辩的举证责任在宋某某,其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观点,并经法庭与其庭审笔录上的签名核对,本院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确认宋某某在“支出”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4月票号为(09A)x的办理公证费的票据上交款人名称是宋某某,这张票据在梁某的账册上。2006年11月24日,宋某某起诉梁某、刘清义(刘青义)的庭审笔录中,宋某某明确陈述“梁某是代表清程木业打的2006.4.27和2006.5.29梁某出具的借条,共6万元。”

本院认为,认定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纠纷,关键在于法律关系的性质。宋某某在2006年3月28日入股参与合伙,即是合伙人之一,其本人提供的入股证明及刘青义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证明。当时梁某的身份是合伙人,也是合伙的会计,因此,本案纠纷发生在合伙人之间,且合伙至今尚未清算,因此,本案是以借贷的形式出现,但并非一般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要判断是梁某个人的借款还是梁某作为合伙的财务人员为合伙组织借款,须从债权人的身份,款的来源去向,合伙人对债务是否认可等角度分析。

关于2006年4月17日梁某书写的借条,从时间上看,借款时间在宋某某入伙之后,宋某某知道梁某财务人员的身份,宋某某陈述,办理贷款公证时其和梁某一起去的,公证费的票据上写的是宋某某的名字,这张票据在梁某保管的账册里,如果是梁某个人的行为,那么宋某某不应将此单据交给梁某入账,只需梁某给其书写欠条即可。办贷支出上也有宋某某的签名,另外,在为该笔借款请酒的票据上宋某某也认可日期是其所签,综上可以判断,办贷支出正是为第一笔3万元借贷所支出,该笔款项也入在梁某的账册里,后来还款时梁某也陈述是用合伙体的款归还的。综上,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是为合伙体所借,而非梁某个人所借。

关于2006年5月29日梁某书写的借条,该笔借款是否是梁某个人借款的问题,第一,借条上明确写明是青城木业公司财务梁某,作为宋某某是知道梁某作为合伙的财务人员身份的;第二,该3万元被梁某列入账册中,宋某某陈述款交梁某之后,梁某给了3500元的车费,这在梁某的账册中也有记录;第三,关于该款的用途,梁某陈述这笔钱用于购买机器,提供了购买机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可以和梁某的陈述相印证。因此,对2006年5月29日借条上的这3万元,可以认定是梁某代表合伙体借款的。

由于宋某某在2006年3月28日入伙后,与刘青义等人同为合伙人,对梁某作为合伙人兼任财务人员的身份是明知的,这两笔借款虽是经梁某之手所借,但从其合伙人兼任财务人员的身份、宋某某参与办贷的过程及办贷支出上的签名、该款是否入账及用途、杨夫刚的证言,刘青义关于梁某和宋某某都是股东的证言等,可以认定是合伙体的借款,由于梁某持有的账册尚未经合伙人确认,合伙也并未清算,因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宋某某要求梁某个人在合伙尚未清算之前即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是梁某个人借款不妥,应予更正。在合伙经过清算后,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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