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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在马图河街酒后无故将李某生殴打致轻伤,李xx、李xx打致轻微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在本县X乡X村大街上,酒后滋事无故将李xx、李xx、李xx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xx外伤属轻伤,李xx、李xx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愿调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6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xx、李xx供述,证人李xx、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其同伙李xx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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