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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1时,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一箱式货车行至太康县X乡X村头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王xx和路人刘xx撞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某某于肇事后第二日投案。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省道太康县X乡X村时,在超车过程中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王xx和路人刘xx撞伤,被告人崔某某报警,后王在信送医院抢救,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当日将被告人崔某某车辆放行,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太康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于案发后积极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崔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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