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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0年7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闫某某,周口阳夏(略)事务所(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某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姬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家属楼内容留李某某、郭某某各卖淫一次。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犯罪是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造成,属初次犯罪,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姬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太康县X镇X路北段菜市场家属楼一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内,以每次10元容留在其房内居住的房客李某某卖淫,在李某某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容留在其房内居住的郭某某卖淫一次,并提取现金1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及刘伟等人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当庭供认,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某人辩某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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