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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6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X乡X村马营村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X乡X村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某楚旺镇X村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X镇X村十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抓获,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李某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X乡X村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杜某、王某甲、李某、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杜某、王某甲、李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丙因与被害人王某甲电话纠纷遂伙同杨某、杜某、王某甲、李某、任某、侯某(另案处理)至本区X镇某公司生活区南侧田园饭店附近,对被害人王某甲、苏某、崔某己实施殴打,其中王某甲持桌球杆、李某持啤酒瓶。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苏某因外伤致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鼻骨线形骨折(无明显移位)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

2009年6月16日15时许,因被告人杜某与本区X镇X村X-X号小店老板王某丙争执,由被告人王某甲提议,被告人杜某同王某甲、王某丙、侯某、万某(另案处理)至香山村X-X号殴打王某丙及程某,致使王某丙1+2牙一度松动,+1牙三度以上松动,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丙、杜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苏某、崔某己、王某丙、程某某陈某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刘某丁、薛某戊、张某乙、陈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王某丙伙同被告人杨某、杜某、王某甲、李某、任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杜某、王某甲、李某、任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辩称,其是去现场劝架的,也没有实施殴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并要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害人王某甲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况,对被告人王某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提出,被告人王某丙仅在现场进行劝阻,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没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不良动机,据此认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有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杨某、杜某、李某、任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提出,不是其提议的,是万某提议的,到小店的目的是找老板理论,不是找老板打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丙因与被害人某龙电话纠纷遂伙同杨某、杜某、王某甲、李某、任某、侯某(另案处理)至本区X镇某公司生活区南侧田园饭店附近,对被害人王某甲、苏某、崔某己实施殴打,其中王某甲持桌球杆、李某持啤酒瓶,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苏某因外伤致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鼻骨线形骨折(无明显移位)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

2009年6月16日15时许,为被告人杜某在本区X镇X村X-X号小店所开设的网吧内空调前抽烟遭该店老板王某丙阻止之事,被告人王某丙、杜某、王某甲与侯某、万某(另案处理)携带了刀、双截棍等工具,先后至该店找老板王某丙理论,期间,对被害人王某丙及路人程某实施了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丙因外伤致1+2牙一度松动,+1牙三度以上松动,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苏某、崔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8日晚上为被害人王某甲接电话之事而遭到被告人王某丙、杜某、王某甲、李某等人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6日其遭到被告人杜某、王某丙等人殴打的事实。(3)被害人程某某陈某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等人在与被害人王某丙夫妇争吵时,其正好经过时也遭被告人殴打的事实。(4)证人王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王某甲等人一起吃饭,被告人王某丙带来几人将被害人王某甲拉出至饭店门旁较暗处,被告人王某丙先动手打了王某甲,后其他人也参与殴打王某甲、苏某等人的事实。(5)证人张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害人王某甲、苏某和崔某己被殴打的经过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系参与殴打的人员。(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王某甲、崔某己和7、8个男子一起出饭店,其就与苏某跟在后面,后其感觉不妙即打电话给组长,他们继续走,等其打好电话看见崔某己扶着头上有血的王某甲以及经辨认被告人王某丙系带王某甲出去的男子的事实。(7)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杨某等人在饭店门口处殴打2、3名男子的事实。(8)证人薛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击被害人王某丙和1路人遭被告人等人的殴打并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9)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目击3名男子殴打1名男子的经过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杜某和万某的事实。(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15时30分许,接到有人打架的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丙、杜某的事实。(11)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苏某、崔某己、王某丙、程某某伤势情况及王某甲、苏某均构成轻伤和王某丙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6月16日从被告人王某丙处扣押了西瓜刀、橡胶棍、双截棍等作案工具的事实。(13)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后经调查被告人王某丙曾冒名王某甲和冒用身份证的事实。(14)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抓获被告人杨某,6月16日抓获被告人王某丙、杜某,6月26日抓获任某,7月16日抓获被告人李某,7月17日抓获被告人王某庚事实。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杜某、王某甲、李某、任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且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王某甲对2009年6月16日一节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等人在得知被告人杜某在小店网吧内吸烟遭被害人王某丙阻止之后,被告人王某丙、杜某、王某甲与侯某、万某(另案处理)先后至该店找老板王某丙理论,并有人携带了刀、双截棍等工具,期间,还对被害人王某丙及路人程某实施了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丙构成轻微伤。显见,被告人王某丙、杜某、王某甲等人的行为具有逞强争霸的性质,故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但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关于该节事实单独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意见,将该节事实作为本案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伙同被告人杨某、杜某、王某甲、李某、任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杜某、李某、任某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杜某、任某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苏某、崔某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六、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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