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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宋某甲与宋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市棋

梓镇X村第七村X组。现住湖南省吉首市永顺县X镇X村X组。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向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琬,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维富,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乙,男,农历1949年12月初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长子。

案由:共同共有纠纷。

原告向某某、宋某甲诉称:2010年2月2日,宋某(系向某某之夫,宋某甲之父,宋某乙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涟源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三人共得到赔偿金22万元整。现原、被告对该赔偿金如何分配,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向某某要求分得其应得的部分,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向某某不得随意支取小孩宋某甲应得部分的财产。小孩应得的部分应设立专门账户,每年定额支取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宋某(系向某某之夫,宋某甲之父,宋某乙之子)在娄湘公路涟源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涟源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肇事司机喻湘平共赔偿22万元,该赔偿款现提存于湘乡市X镇司法所。为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x元,余额x元整。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共有财产x元,原告向某某、宋某甲,被告宋某乙每人分得x.33元;

二、原告向某某作为原告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宋某甲应分得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权利,原告向某某在其居住地为宋某甲设立账户,该账户及密码由原告向某某保管,原告向某某对该部分财产的使用权利每年不得超过4000元。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滇

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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