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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诉被告漯河恒通公司、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女,1959年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磊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1984年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磊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女,2005年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磊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84年生,汉族。系王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原告王某丁,男,2009年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磊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84年生,汉族。系王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恒通公司)。住址: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威威,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4年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地址:漯河市X区X路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诉被告漯河恒通公司、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和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李某军(已死亡))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某磊(已死亡)由北向南某驶至219省道齐村街里时,与乔乐义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田满仓由北向南某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后两车燃烧,造成他人财物损坏,李某军、王某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1709.31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恒通公司辩称: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徐某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辩称:如果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和投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是多人死伤,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公平合理的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以维护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王某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⑵原告的户口本;⑶王某磊的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⑷武陟县X村委会证明(上面盖有龙源派出所公章)2份;⑸武陟县人民政府武布(2000)X号公告1份;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⑺河南某里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1份;⑻交通费票据2张。

被告漯河恒通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⑴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对⑵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应按农村居民算;对⑶无异议;对⑷有异议,认为村委的2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四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依据;对⑸有异议,这只是村镇规划,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对⑹无异议;对⑺,认为没有原件,不质证;对⑻,认为是加油票,并非正规交通费票据。

被告徐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漯河恒通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⑴不发表意见,其他同被告漯河恒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漯河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

四原告对被告漯河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能证明漯河恒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对合同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表示对合同书不发表意见。

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有: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⑵收到条1张,证明四原告已收到丧某6500元。

四原告、被告漯河恒通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李某军(已死亡))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某磊(已死亡)由北向南某驶至219省道齐村街里时,与乔乐义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田满仓由北向南某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后两车燃烧,造成他人财物损坏,李某军、王某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的司机乔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磊无责任。

另查明,四原告和王某磊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张某现年52岁,其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磊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磊之妻。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此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李某军的母亲何某X年X月X日生,为肢体残疾人。其父李某铁X年X月X日生,其有两个儿子,次子是李某军。李某军的长子李某霖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涵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2011年10月10日,张某领走被告徐某支付的丧某6500元。

还查明,河南某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年。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恒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徐某,其与漯河恒通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死亡赔偿项目包括丧某、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的司机乔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磊无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应为乔乐义承担30%的责任。因乔乐义为被告徐某的司机,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漯河恒通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在经营中有一定的获利,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漯河恒通公司应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漯河恒通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告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磊为农村居民,则四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10474.60元,丧某为30303元÷2=15151.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超出一份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故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6126.10元×30%=4837.83元。本次事故中另一死亡者李某军的赔偿权利人李某铁、何某、王某秀、李某霖、李某涵的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10474.60元,丧某为30303元÷2=15151.50元,交通费500元。李某铁等人各项赔偿项目超出另一份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故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6126.10元×30%=4837.83元。此次事故中两死者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王某丙(6岁)、原告王某丁(2岁半)和何某(60岁)、李某霖(6岁半)、李某涵(0岁),则其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年限及抚养费数额为原告王某丙为12年,计12年×3682.21元/年÷2×30%=6627.98元;原告王某丁为15.5年,计15.5年×3682.21元/年÷2×30%=8561.14元;何某20年,计20年×3682.21元/年÷2×30%=11046.63元;李某霖为11.5年,计11.5年×3682.21元/年÷2×30%=6351.81元;李某涵为18年,计18年×3682.21元/年÷2×30%=9941.97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五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总额为11046.63元+6351.81元+9941.97元+6627.98元+8561.14元=42529.53元,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赔偿项目各项(除交强险保险项目)相加总额为52205.19元,未超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的标准。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主张某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应予支持。因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某的司机乔乐义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500元。被告徐某已向四原告支付了6500元,该笔款项应从应赔总额中扣除。被告漯河恒通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告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本案中扣除500元)还应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4337.83元。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丙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627.98元,向原告王某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561.14元。被告徐某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漯河恒通公司向四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漯河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等共计4337.83元。

五、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丙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627.98元。

六、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561.14元。

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四原告负担1640元,被告徐某负担3045元,被告漯河恒通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向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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