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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8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尚某、李某、魏建军(另案处理)在邵园乡X街南段,无故殴打张某某、左某,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左某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魏建军、尚某、李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左某陈述,证人张某X、周某、贺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无视法律法规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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