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清与被执行人刘某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清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52元。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某峰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交付3900元,现申请执行人刘某清将该款领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李建民
执行员王其利
执行员罗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