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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清与被执行人刘某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清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52元。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某峰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交付3900元,现申请执行人刘某清将该款领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李建民

执行员王其利

执行员罗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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