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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郭某、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壬,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癸,女。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宝。

上诉人王某丙与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郭某、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因建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王某丙与梁某生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约定该房造价x元,北屋两层楼房,东西配房,付款办法为:第一层东西配房上完板时,x元,第二层打完现顶,8000元,所有粉刷完x元,全部完工一次付清x元。合同签订后,梁某生等五人开始施工,至双方发生矛盾时,王某丙的二层房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王某丙已给付梁某生等5人x元。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双方申请,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作出安新基鉴(2011)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南士旺王某丙建房工程已完工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x.97元,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的鹤众司鉴中心(2011)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丙位于南士旺村的两层房屋工程质量作出鉴定,结论为:1、二层砌砖分项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2、现浇混凝土层面顶板不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王某丙预付鉴定费3000元,梁某生等5人预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与梁某生等5人签订的建房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故对梁某生等5人要求解除2010年6月30日建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某生等5人已完工的造价为x.97元,王某丙已给付x元,还剩8693.97元工程款应当由王某丙给付,但因该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原告因此会发生二次维修费用产生部分损失,故酌定王某丙再给付梁某生等5人5000元。两项鉴定费用6000元由梁某生等5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丙与梁某生于X年X月X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二、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生等5人工程款余额5000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6元,鉴定费6000元,由王某丙负担56元,梁某生等5人负担6050元。

王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王某丙不应再给付工程款,安新基鉴(2011)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应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对该工程导致房屋存在的缺陷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太小,王某丙不应再给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郭某、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丙已给付工程款x元,根据评估结果减去x元,王某丙应再给付x.97元;2、原审酌定王某丙再给付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是未完工的建筑物,不具备验收条件,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其次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3、原审认定鉴定费由王某丙等负担没有依据。本案中王某丙起诉赔偿,王某丙等反诉给付工钱,双方均提起鉴定,鉴定费应相互负担,且王某丙提出的质量鉴定不能作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关于质量问题的鉴定费应由王某丙自己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某生于X年X月X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为其妻郭某、儿子梁某辛、儿子梁某壬、女儿梁某癸。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王某丙上所称不应再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王某丙与梁某生等人签订的建房合同对工程造价签订有协议,但梁某生等人未完工,原审法院对梁某生等人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王某丙所应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于王某丙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丙签收的三张收到条证实王某丙收到王某丙款共计x元,王某丙对该三张收到条亦不持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丙已经给付x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所建的房屋未完工不能鉴定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二次维修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酌定王某丙再给付5000元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针对王某丙等人所诉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丙等人负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王某丙负担56元,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郭某、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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