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1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范某为了抵账,和梁某红(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以买摩托车为名到渑池县X镇新市场好兄弟摩托车行,以试车为由,将该车行一辆幸福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骑走后抵账给他人。经鉴定,赃车价值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范某书写的事情经过、收某、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赵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