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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张某某、马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业务关系,我与平顶山市梨园化工总厂厂长张某某及办公室主任马某某熟悉,1998年9月16日张某某、马某某在郑州与我见面时称,因化工厂搬迁,资金紧张,厂领导及中层都有引资任务,并可支付利息,让我借给他3万元。我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之后二人将款交给化工厂使用,我只与二被告照头,后化工厂与梨园矿务局破产。二被告在我多次讨要下向我还款8300元,现具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辩称:我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款应向化工厂清算组讨要,不应向我们讨要,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庭审后二被告表示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原系梨园化工总厂厂长、法人,被告马某某系该厂办公室主任,因该厂搬迁,资金紧张,需引资经营,厂领导和中层干部都有引资任务。原告因与梨园化工总厂有业务关系而熟悉。于是在1996年6月二被告在郑州向原告说明情况,并说明有利息,原告愿意出借x元由梨园化工厂使用,当日即1998年9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濮阳开发区农资公司高某叁万,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人张某某、马某某”。1998年9月29日,原告将该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利民储蓄所平顶山梨园化工总厂x的账号中,该厂将该款下入该单位财务账中。2003年平顶山梨园化工总厂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一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从2003年12月起二被告分八次共向原告支付9300元。二被告现对下余款项愿意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在向原告高某借款有二被告出据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二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对下余款项愿意偿还,利率双方已明确约定,应按约定执行,但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自1998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但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已偿还的9300元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国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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