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斌,北京市亿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瑞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嘉华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铁通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瑞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瑞科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瑞科公司作为RT-x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此软件。该公司虽分别与铁通北京公司、北京瑞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科时代公司)签订过合同,许可二公司使用上述软件,但铁通北京公司却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了东方瑞科公司的软件,行为构成违约,亦构成侵权。在东方瑞科公司明确主张侵权问题的情况下,铁通北京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铁通北京公司以所用软件由北京瑞科鼎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瑞科鼎讯公司)提供,现系统中所存东方瑞科公司的软件已被替换等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但未提交相关软件的原始创作文档,故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东方瑞科公司要求铁通北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将依据铁通北京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判决:一、铁通北京公司停止侵权;二、铁通北京公司赔偿东方瑞科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三、驳回东方瑞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铁通北京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铁通北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使用瑞科时代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软件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计算机软件;二、从一审鉴定结论出发,不能得出我公司侵犯被上诉人计算机软件的结论;三、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提交我方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第四,一审程序中鉴定方式不正确,应当将双方源代码进行比对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瑞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3日,编号为软著登字第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东方瑞科宽带综合业务管理计费平台V2.0[简称RT-x];著作权人:东方瑞科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11月2日”。
2003年3月14日,铁通北京公司(甲方)与东方瑞科公司(乙方)签订《IP计费工程扩容合同》,其中显示:“甲方同意作为买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作为卖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的目前计费工程扩容设备及服务。合同价款为x元,其中计费管理系统软件x元。”合同附件一中的报价单显示:“IP认证计费软件RT-x(支持11万窄带用户、2万宽带用户、两家酒店共1000用户)”。
2004年4月19日,案外人瑞科时代公司与东方瑞科公司签订《系统采购合同》,其中显示:“甲方同意作为买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作为卖方向甲方和最终用户(北京铁通)提供所需的计费工程扩容产品及服务。”“合同金额”中只包含了“东方瑞科综合业务管理计费平台”一项,共计x.51元。合同附件中的“北京铁通IP计费系统报价表——软件模块报价表”显示:“IP认证计费软件RT-x:x升级,增加12万宽带用户许可。”
2008年2月25日,东方瑞科公司向铁通北京公司出具了《关于“北京铁通公司超限使用我公司宽带计费软件用户许可”告知函》,其中显示:“根据与贵公司2003年签订的‘IP计费工程扩容合同’和2004年4月瑞科时代公司与我公司的关于‘北京铁通计费工程扩容产品及服务’采购合同,贵公司共计可以使用我公司合法授权的宽带用户许可数为14万用户,现已超限使用,请贵公司尽快安排相关人员与我公司联系购买超限使用用户许可事宜。”
2007年3月23日,铁通北京公司(甲方)与瑞科鼎讯公司(乙方)签订《IP计费系统扩容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P计费系统扩容项目的设备及软件,合同价款为x元,其中瑞科宽带综合管理计费系统为x元,并在附件的《软件系统功能说明书》中载明:“1.3解决x不足问题:北京铁通自2002年开始使用宽带认证计费系统,2004年北京铁通对宽带认证计费系统进行了升级工作,目前,宽带x为x。截止到2006年10月份,北京铁通共有宽带用户x,其中后付费正常用户x、预付费正常用户x、其他宽带用户615,本次扩容增加10万用户x使用许可。”后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签署了《北京铁通IP计费系统扩容工程设备到货验收报告》,其中载明:“4、x扩容:系统x已经按照合同扩容至26万宽带用户。”东方瑞科公司认为铁通北京公司下载使用的宽带认证计费系统只是对其以前销售软件增加使用许可。
通过对东方瑞科公司的软件与铁通北京公司所用软件的异同性进行对比鉴定:东方瑞科计费软件和铁通北京公司所用软件的配置文件存在部分相同定义,特别是数据库的名称相同;铁通北京公司所用软件的web服务器程序与东方瑞科计费软件相同的图形文件有151个,且铁通北京公司所用软件在图形文件logo.jpg中有“东方瑞科”的名称出现。
铁通北京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的实际参考价值不予认可,并称其现使用的计费系统是瑞科鼎讯公司的软件,是依据合同对东方瑞科软件进行合法替换的,且替换过程采用覆盖方式进行,存在部分东方瑞科公司遗存文件是正常的;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该公司未提交瑞科鼎讯软件的相关程序及文档。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东方瑞科公司作出明确表示,其起诉的案由为软件侵权。东方瑞科公司已为本案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东方瑞科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IP计费工程扩容合同、系统采购合同、告知函,铁通北京公司提交的IP计费系统扩容合同以及鉴定报告和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中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另查,根据原审法院卷宗中记载的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27日两次一审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27日两次要求铁通北京公司提交其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但铁通北京公司均未提交。铁通北京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铁通北京公司是否侵犯东方瑞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上诉人铁通北京公司主张其所使用的是他人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但其是否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铁通北京公司是否侵犯东方瑞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关键在于铁通北京公司是否超范围使用了东方瑞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根据原审程序中所作的计算机软件异同性对比鉴定等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软件目标程序存在大量相同文件,甚至出现了含有被上诉人名称的图形文件。铁通北京公司辩称上述文件是在安装新软件时没有覆盖的原软件文档,但在安装替代性软件时未经删除或卸载而直接安装新软件的做法,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在原审程序中,铁通北京公司本有机会提交其所使用软件的源代码,以便原审法院组织对双方软件的异同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亦明确要求铁通北京公司提交源代码,但铁通北京公司未予提交,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铁通北京公司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东方瑞科公司的软件,侵犯了东方瑞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铁通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五千元,由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元,由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