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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钟毅,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到南宁市X区江南大道永和大桥附近,当见被害人田××途经此处时,遂上前抢夺田××的挎包,由于田××反抗,陆某便强行拉扯挎包,拖拽田××,致田××全某多处擦伤,挎包皮带断裂后,挎包被陆某抢走。经查,包内有诺基亚手机(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90元)和x牌E79型手机(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0元)各一部、现金人民币72元。被告人陆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时将抢得的挎包丢弃,被抢挎包被被害人捡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给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萍

审判员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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