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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城关镇高村一组与被上诉人靳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卢氏县X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靳某某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9年9月22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检民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卢氏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卢氏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氏县X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X村X组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修军、被上诉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靳某某原系卢氏县X村X村民,2003年11月份靳某某结婚,便离家与丈夫居住在卢氏县发酵厂家属院(男方系横涧乡X村人,农村户口),但户口没有迁移,2007年9月靳某某与其丈夫离婚后,靳某某租房居住在卢氏县X镇X街坊,2008年2月份卢氏县X村X组因转让组下的仓库给村民每人分得100元,2008年10月份因村里土地被征收,村民每人又分得征地款1300元,以上两次共计1400元没有给靳某某发放。靳某某的父亲靳某民在向组下讨要无果的情况下,2008年12月16日靳某某起诉法院。

原审认为,靳某某结婚后只是将户口留在卢氏县X村X组,但其本人已经离开卢氏县X村到其他地方居住达五年之久,其空挂户口的方式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决如下:靳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5元,由靳某某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靳某某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来的承包地,靳某某的户口在高村X组,应获得组下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靳某某在卢氏县X村X组登记并办理了合作医疗证,享受合作医疗的待遇。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靳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卢氏县X村X组,具有该组的村民资格,享有作为组下村民应得的权利。靳某某主张获得组下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及组下转让仓库的款项共计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靳某某的诉求应予支持。卢氏县X村X组辩称,其组下的村民自治章程规定出嫁女保留户口的不享有村民待遇,靳某某不应获得补偿。根据法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所规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不得侵害村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故卢氏县X村X组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限卢氏县X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靳某某土地补偿款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5元,由卢氏县X村X组负担。

卢氏县X村X组上诉称:靳某某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高村村民自治章程规定,出嫁女不享有任何待遇,即使保留户口,我组不应支付靳某某土地补偿款14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靳某某辩称:二十年来我的户口一直在高村X组,我享有村X组成员资格。一审确认我具有高村X村民居民资格,判决高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款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靳某某的户口在卢氏县X村X组,靳某某具有该组的村民资格,应享有高村X村民应得的权利。靳某某主张获得组下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及组下转让仓库的款项共计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法律规定,靳某某的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卢氏县X村X组认为,其组下的村民自治章程规定出嫁女保留户口的不享有村民待遇,靳某某不应获得补偿。但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且了侵害村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故卢氏县X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卢氏县X村X组支付靳某某土地补偿款14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X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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