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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首钢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老山东里。

法定代表人鲍某,总经理。

上诉人江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江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首钢机械总公司(现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21日作出的处分江某同志的决定通知书。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某要求撤销首钢机械总公司于1989年9月21日作出的处分决定的主张,已于2004年7月经本院作出实体性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江某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主张权利。据此,裁定驳回江某的起诉。

江某上诉认为:原审裁定对本案劳动纠纷的特殊案情认定不清,对本案起诉内容及本案性质认识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原工作单位对其的处分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某要求撤销首钢机械总公司于1989年9月21日作出的处分决定的主张,已于2004年7月经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江某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某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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