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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立康桥公司诉刘某丁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共立康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D座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共立康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立康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立康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共立康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某丁认可自2010年10月18日之后再未到公司,也即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刘某丁即擅自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某丁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刘某丁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2元并判决刘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丁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在2001年2月入职共立康桥公司,工某期间双方一直在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我在2010年10月20日被共立康桥公司强行要求离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共立康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丁于2001年2月入职共立康桥公司,担任副经理职位。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18日,共立康桥公司向刘某丁负责的客户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送达《告客户书》和《律师声明书》,表示:由于公司人员调整,自2010年10月18日起与贵司的一切业务合作事宜,由公司总经理马培娜、副总兼国内业务部经理冯奇负责……在未经上述负责人确认的前提下,贵司与原公司或业务人员所做的一切行为本公司均不认可,并不对本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后刘某丁自共立康桥公司离职,刘某丁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某水平为税后5834元。2010年11月、12月,共立康桥公司均向刘某丁支付了工某96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2月。

刘某丁以要求共立康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报销差旅费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裁决:1、共立康桥公司支付刘某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2元;2、驳回刘某丁的其他申请请求。共立康桥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共立康桥公司主张在《告客户书》及《律师声明书》中仅说明刘某丁不再负责项目,并未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刘某丁于2010年10月离职行为应视为辞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鉴于共立康桥公司未在刘某丁离职后及时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且仍支付刘某丁工某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2月。综上,法院视为共立康桥公司在刘某丁离职后仍同意延续劳动关系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在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前,共立康桥公司未要求与刘某丁续订劳动合同,故应根据刘某丁的工某年限和工某标准支付刘某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65[(5834×10+960+960)÷12×3]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共立康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零六十五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共立康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共立康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65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自2010年10月18日之后刘某丁再未到公司上班的离职行为属于辞职,且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却认定我公司未要求与刘某丁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刘某丁的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共立康桥公司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告客户书》、《律师声明书》、工某、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共立康桥公司主张刘某丁于2010年10月18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的离职行为属于辞职,公司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从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答辩看,共立康桥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在刘某丁离职后及时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继续支付刘某丁工某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2月。据此,应视为共立康桥公司在刘某丁离职后仍同意延续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在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前,共立康桥公司未就其是否与刘某丁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刘某丁的工某年限和工某标准,判决由共立康桥公司支付刘某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6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共立康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共立康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丁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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