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
本院受理原告贺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姚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姚某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12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2年起承租都安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门面从事经营活动,租住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2008年1月8日原告贺某与都安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并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从2010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2009年11月2日被告姚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证的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系都安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姚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堂堂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