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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三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马××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隐瞒了真实年龄,于19××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随着长时间在一起相处,我们的性格和想法严重的合不来,在孩子三岁半那年,我生气离家出走过,因家人劝说及割舍不下孩子一个多月后才回到家里,他家连找都没找过我。我们在一起根本就是个错误,在一起就吵,他看我不顺眼,说我是败家子,在一次吵架后,我一气跑了出来,干点零活,做点买卖,跑过出租车,一直分居到现在已有两年半了,我和他谈过无数次要和平分手,他就是不同意,说要离婚就杀了我,杀了我的家人,故诉请人民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人挺好的,我可能有毛病,但我会好好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于×,现年×岁。原、被告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生气,为此原告离家在外打工,回家次数渐少,原告称与被告分居两年多了,但被告予以否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应当认为二人已建立夫妻感情,虽然近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年龄差异常口角生气,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与被告于×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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