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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三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曲×,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沈某市××××。

委托代理人蒋×,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某市××××。

被告汲××,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曲×与被告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年×月至×月份在我的住处先后向我借款共计x元至今未某,经我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沈某市承包建筑工程期间相识。20××年×月至×月份,被告因承包工程中为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先后9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款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某。借据未某明还款期限,未某定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程序调查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时双方未某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x元人民币,并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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