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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第一中学教师,住(略),现住辰溪县第一中学家属宿舍。

委托代理人杜×伟,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锦滨中学教师,住(略),现住辰溪县第一中学家属宿舍。

原告郑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某生育一女。婚某原告发现被告极为自私,为人极不诚实,对父母某尽孝道。被告无论从做妻子、母某、还是做媳妇,均有违常理。给原告心灵带来极大的痛苦及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1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0年8月,原告去长沙做眼角膜移植手术,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辰溪一中住房系婚某原告个人财某,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具、电器及生活用品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舒某口头辩称,原告对被告不好,被告母某到辰溪来都是住旅馆。被告作为母某,对女儿尽心尽力;作为妻子,从不跟原告争吵。原告去长沙医治眼睛没有告诉被告,原告没有把被告当妻子对待。被告还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为了女儿也希望原告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元,现随被告生活。婚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9月搬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结婚某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某事实;

2、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某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婚某某、财某、债某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某虽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晓丽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某,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某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某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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