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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龚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

被告人龚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龚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被告人龚某窜至省道1806线华塘收费站上坡路段,两人站在路中间拦住被害人张训坤驾驶的运煤货车,被告人龙某持水果刀跳上驾驶座左踏板,被告人龚某则跳上驾驶座有踏板。被害人张训坤见状急忙按下左边车门锁,被告人龚某趁机打开右车门进入驾驶室,被害人张训坤随即拿出车上藏着防身用的砍刀跳下车,持刀与两被告人对峙,并问两被告人想干什么,被告人龙某回答说:“拿包烟钱来,你不拿钱,今天跑了,下次见到就搞死你。”被害人张训坤考虑一会后,拿出20元钱递给被告人龙某,然后返回去开车。被害人张训坤进入驾驶室后,发现装证件的手提包不见了,连忙下车向被告人龙某、龚某索要手提包,被告人龙某找到被被告人龚某扔下的手提包后,向被害人张训坤要了100元钱赎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和龚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某、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龙某、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龚某所抢赃款12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训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曹芬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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