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97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2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2月9日20时许,在本市X区X路V9假日酒店X房间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9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汪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游向明
速录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