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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A诉俞B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A。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B。

被告钱某。

被告俞C。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A与被告俞B、钱某、俞C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A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汤某和被告俞B、钱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A诉称,原告系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俞B、钱某、俞C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儿媳、孙子。三被告和原告夫妻多年来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关系并不融洽。近年来,三被告还擅自在房屋内乱搭建、乱堆放,原本不宽敞的住房更加拥挤,原告屡屡被绊倒。原告年老多病,三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正常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故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迁出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并拆除搭建的木床、清除堆放在阳台上的大木柜、走道上黑色塑料袋包扎的包裹。

被告俞B、钱某、俞C辩称,1989年,本市X路某号房屋动迁,三被告是动迁安置对象,就被安置在系争房屋内,故三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居住权。因系争房屋仅有两间房,要居住五口人,被告不得已搭设了木床,晚上俞B就睡在上面。大木柜和走道上的包裹系三被告使用的家具和生活用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A系被告俞B的父亲,被告钱某、俞C系俞B的妻子和儿子。1989年12月,俞A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X路某号的私房动迁,俞A、俞B、钱某、俞C等人为被安置人员,动迁单位给俞A、俞B、钱某、俞C四人安置了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公有住房一套,俞A为承租人。上述四人均居住在该房内至今。1994年1月,俞B、钱某将户口迁至俞A妻子王某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X路X弄X号房屋,俞C户口仍在杨浦区X村某室至今。2000年7月,俞A购买了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2006年1月,本市虹口区X路X弄X号房屋拆迁,私房所有人王某共计获得拆迁补偿款596,558元,俞B、钱某、俞C均作为被安置人员。后俞B等三人因动迁款分割一事与王某产生纠纷,2007年5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支付俞B、钱某、俞C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7月,王某履行该判决完毕。

另查,系争房屋室内由三被告搭设木床一只,现由俞B睡觉使用;阳台及走道边放置三被告的木柜、包裹各一。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原、被告四人动迁后被安置的公有住房,三被告系同住人,现该房虽由原告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将产权购买至自己名下,但不能排除三被告对该房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清除的木床等物,系三被告居家生活之物品,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A要求被告俞B、钱某、俞C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俞A要求被告俞B、钱某、俞C拆除搭建的木床;清除堆放在阳台上的木柜及室内走道上的黑色包裹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俞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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