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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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200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曾××(已判刑)结伙,于2009年3月25日下午,至本市X路X号菜场处,由被告人吴××以问路为借口与被害人余××搭讪,并当着余的面故意从地上捡起准备好的假钻戒,对余谎称捡到1枚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钻戒,可以分给余人民币4,000元,让余不要声张,此时,曾××假扮失主,上前询问余是否看见、捡到1枚价值3万余元的钻戒,致使余信以为真,之后,曾离开现场在不远处望风,被告人吴××将假钻戒交给余并以回家取钱给余但要余交付财物作抵押为由,骗得被害人余××的1根价值人民币4,956.35元的千足金手链,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曾××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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