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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上诉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义轩,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10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查:韩某某住所地在河南省(略),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栾川县X镇均属实,但韩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裕苗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韩某某上诉称:2008年8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由上诉人使用该公司挖掘机一台在栾川县X镇X村工地上施工,后因租赁费用双方形成纠纷。2009年6月,上诉人与妻子董文清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裕苗小区的房子归妻子所有。上诉人为了照顾孩子,在与妻子离婚后,偶尔去裕苗小区居住。上诉人并提交(略)委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就在(略),故本案应移送阳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我们提交的证据有苗南村委证明,韩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裕苗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真实,该证明印章模糊,故该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曾在老城区X镇X村裕苗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居住,2009年6月后,其经常居住地为(略)。鉴于双方均提交有当地村委会的证明,且双方争议较大,该案由合同履行地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1091-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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