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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叶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合骑一辆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杂货店,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叶某某望风,被告人程某某溜门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300元及计价值人民币2469元的香烟45条(未缴获)后逃逸。二人将窃得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2009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合骑一辆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旁废品收购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叶某某望风,被告人程某某溜门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550元后逃逸。

2009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派出所审查。两人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应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三百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建华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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